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24號
TCDM,113,金訴,20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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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
許,由廖健勛先將其女友巫欣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育任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電子支付帳戶後
,最後轉帳至第三層巫欣諭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
指示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隱匿款項去向。嗣陳育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廖健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1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
欣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
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
像(偵卷第101-108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
包)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
7-119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包)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610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3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7-14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局113年8月23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
昌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本院卷第89-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5121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
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
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
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
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
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院構成累犯等語,
然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3日,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前
所為,應不合於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且獲取告訴人之款項,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或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 依指示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 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1 陳育任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2時39分許,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育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以何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9分許,自何玉玲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謝志鴻(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54分許,自謝志鴻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69元至巫欣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從巫欣諭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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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