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61號
TCDM,113,金訴,17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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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嵩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洋」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
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蕭尹莉,並自111年10月2
9日起邀約蕭尹莉下載「Nasdaq」平台APP,教導蕭尹莉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以進行投資,「邱洋」於111
年11月2日及11月3日向蕭尹莉詐稱:必須在活動期限內儲值
5萬顆泰達幣始會送5000顆泰達幣云云,並提供王嵩瀚使用
之LINE暱稱「high」帳號ID蕭尹莉,指示蕭尹莉王嵩瀚
購買泰達幣,致蕭尹莉陷於錯誤,與佯裝幣商之王嵩瀚聯繫
後先後為下述交易:①於111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
超商超億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虛擬貨幣電
錢包地址:TEhJgQLxscawpH5VawmkB8vcJUhJykWkYz(下稱
「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5665顆至蕭尹莉所使用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6v33ctHCEHv
7tMqbGviiXE7EKznUW1Xd(下稱「編號02錢包」);②於同年
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內,將現金10萬
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2857
顆至蕭尹莉之編號02錢包蕭尹莉於111年11月8日20時2分
許,依「邱洋」指示,將5664顆泰達幣,轉至詐欺成員所掌
控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XyE5Pu2YwfRRNG9
QWkZHBh8VXBRUxipDW錢包(下稱「編號03錢包」),旋於同
日遭人由編號03錢包層轉而出,王嵩瀚與「邱洋」即以此方
式共同向蕭尹莉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尹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尹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
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蕭尹莉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蕭尹莉已於偵
訊中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
之證明,且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部分之內容,與其在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本院認蕭尹莉於警詢之證述
尚不具「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
體認定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9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
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一般幣商,本件我只是單純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之買
賣,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也有對告訴人作提醒,是告訴
人自己來找我交易,我對於她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也沒
有任何人指示我跟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邱洋」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各於前
揭時、地,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上開數量之
泰達幣,復由告訴人依「邱洋」之指示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泰
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①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2月2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②111年11月8日、111年11
月15日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店內、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105頁、第235-237頁)、③告訴人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01-205頁)、④購幣聲明切結書、數字貨幣買賣合
同(見偵卷第221-223頁、第317-319頁、第343頁)、⑤告訴
人幣安平台、「NASDAQ」平台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
頁、第228-232頁)、⑥告訴人與「邱洋」間LINE對話內容擷
圖照片(見偵卷第251-262頁、本院卷第151頁)、⑦告訴人
與被告(LINE暱稱「High」)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
偵卷第271-273頁)、⑧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LINE暱稱「★L
ily★」)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81-297頁)
、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入金、訂單、成交、提領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309頁、第321-3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已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泰達幣之對象即本案被告,
係「邱洋」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見
偵卷第46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與「邱洋」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邱洋」於111年11月8日,
將被告之LINE ID傳送傳送予告訴人,並稱:「台中的幣商
你加一下有空的時候跟他約一下幾點見面交易」等語,是依
告訴人之證述,佐以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與
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泰達幣,均係經「邱洋」指定;而
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
與風險控管問題。而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
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
故衡諸情理,「邱洋」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
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㈢再者,本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其分析結果:
 ⒈被告所持有編號01錢包先於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9分許、同年11月15日下午7時54分許各發送5665、2857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持有編號02錢包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8時2分許,將5664.2顆泰達幣透過幣安水庫轉送至編號03錢包,編號03錢包則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即收受告訴人轉送泰達幣後之4分鐘內,復轉送5664.2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地址:TMB7nG1t4yqGc6Teo3ahdn7Fc9DFC7gusa(下稱「編號04錢包」),編號04錢包則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將錢包內之幣額全數提領至錢包地址:TALTMNoXKSQAmg69RgjvLyZ2WZNNLjbeyK(下稱「編號05錢包」),編號05錢包收受後,經過2分鐘許,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發送2400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YbQdMBrTdrWEVvVW66XBaewMWomSg5HxZ(下稱「編號06錢包」),編號06錢包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再轉送2萬4000顆泰達幣至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是泰達幣途經上述層轉,最終有1筆2萬4000顆泰達幣回到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自身,形成一封閉迴路幣流,且部分幣之移轉,等額且時間密接,與一般買賣而移轉之行為模式不同(一般買賣,難以與上一層之幣額相同且時間相近)。
 ⒉編號01、06錢包間,有多次少額之30、50(TRX)移轉,及移
轉之USDT尾數又多為0,如果是新臺幣買賣USDT。通常是以
新臺幣尾數為0,USDT尾數是非0之幣額,編號01、06錢包
之持有者關係值得特別注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
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
5頁)。
 ㈣是從上開金流,可見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發送泰達幣至告
訴人之編號02錢包,經告訴人依「邱洋」指示將泰達幣轉匯
至編號03錢包後,編號03錢包、編號04錢包、編號05錢包
編號06錢包間之幣流,不僅皆在短時間內進行幣之移轉,且
移轉之幣值多等額,或以全數提領之方式為之,實與一般虛
擬貨幣之交易往來情況不符,足認上揭編號03、04、05、06
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又編號06錢包不僅
於收受編號05錢包之24000顆泰達幣後,於隔日即將同額之
泰達幣轉送至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編號01錢包更自11
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有多筆少額之TRX幣、USDT
尾數為0之幣額移轉,均足徵為詐欺成員所掌握之編號03、0
4、05、06錢包與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關係匪淺,絕非
被告所辯僅是一般幣商。
 ㈤而就該筆回流之2萬4000顆泰達幣之來源,被告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或以書狀陳稱其持有之泰達幣暨
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其來源、金流均明確,係自臺灣虛擬
貨幣交易所MAX平台APP所購買,購買方式是使用其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轉帳方式匯款
到MAX平台指定之入款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8571卷第57、464、465頁;本院卷
第86-87頁)。然經比對被告之MAX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29頁、第533-547頁),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
分,查無被告購買該筆2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記錄;又該
筆2萬4000顆泰達幣,縱依卷附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所示該
日最低交易價每顆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9頁),總價
至少有74萬4000元,然觀諸被告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帳
戶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於111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均未見有何現金提領之記錄,益
徵該筆泰達幣2萬4000顆之來源及金流不明;且告訴人係經
「邱洋」之指示向被告為本案交易,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後,泰達幣途經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最終有此筆
2萬4000顆泰達幣迴流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所
出售之泰達幣來源為詐欺成員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
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泰達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
控之不同錢包內迴流。
 ㈥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時稱:該筆交易是跟其他幣商或在其他
平台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被告初次接受警詢
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見偵卷第49頁),距離該筆泰
達幣2萬4000顆交易時間之「111年11月11日」相隔不到一個
月,而對照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買幣交易記錄【被告自111年
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有98筆合計3063萬8000元向M
AX平台買幣之紀錄,其中最大筆金額為以約48萬5028元購買
1萬5510顆泰達幣,20萬元以上之交易則為70筆(見偵卷第5
29頁、第533-547頁)】,本案總價至少74萬4000元之交易
,對照被告之交易紀錄,已屬大額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卻
隻字未提曾向其他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事實,其遲至本院
審理期間,在檢察官提出上揭幣流分析報告發現有該筆2萬4
000顆泰達幣之迴流,始稱有向其他個人幣商購置泰達幣,
然又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購幣交易紀錄或金流,其辯稱為合法
交易取得之泰達幣,已難令人信實。
 ㈦被告又辯稱:幣流分析報告中所稱回流至被告錢包之封閉幣
流,係在被告第2次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前,且編號06錢
包匯至被告編號01錢包之泰達幣為2萬4000顆,遠超過被告
第1次出售予告訴人之5665顆泰達幣,無從證明編號06錢包
之持有人為何人或有無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
第206-207頁),然迴流之泰達幣幣流僅係論證之一環而非
全部,仍應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佐證並綜合評價。本件編號
06錢包與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泰達幣之編號03錢包存在密切
關係,並與被告錢包形成一封閉之幣流迴路,且被告就該2
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緣由,不僅未能舉證,亦與其先前所
述購幣習慣有所不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又所謂封閉迴路,係基於詐欺集團考量洗錢之效益而共用
資金循環幣流,製造幣流出入之假象以利洗錢,而具備來源
同一或共用之特性,是此部分當然不會逐筆對等,但仍可看
出其間之關連性,多出來之部分亦難排除是否係源於與詐欺
集團長期合作而生之虛擬貨幣金流,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我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
前已向告訴人強調,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之介紹及
推薦,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也有提醒她要慎防詐騙云
云: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要以
現金買幣後即詢問:「請問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告訴
人回稱:「朋友介紹」,被告旋傳訊:「不好意思 本店杜
絕跟任何人配合或商家 只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有刊登廣告
、「本賣場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之交易糾紛跟法律責任,或
受任何第三人不法利用,請買家確認同意後,始得與本賣場
進行買幣交易: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請依
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
虛擬通貨,與詐騙無關。倘若因不實指控誣陷貴賣場,本
人願意負擔刑事誣告罪責」、「請詳細閱讀上述交易聲名,
在此再一次慎重聲明貴賣場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介
紹推薦引流…」等語,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81-28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由他人引
薦而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涉及洗錢、詐欺罪嫌之虞,方
為上開聲明,然被告卻無視告訴人已明確告知是他人介紹前
來交易之詞,僅發表上開聲明後即續為交易,並反於事實要
求告訴人簽署「本人聲明保證,本人是在幣安或火幣交易所
看到貴賣場之賣幣廣告廣告內容條款…」等內容之購幣聲
明切結書(見偵卷第221頁),被告無視涉法風險所為上開
各舉,益徵其與「邱洋」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
當無甘冒犯法風險而為交易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
採。
 ⒉又關於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不收匯款,我都跟客戶當面面交,因為我沒有公
司行號,不能用公司帳戶匯款,如用個人帳戶匯款,因為量
大,我怕會被認為是洗錢而凍結。我不知道我的客源來自臺
灣的哪裡,我會有車資上的耗損,買幣時平台也有抽取手續
費,所以我才會把價格拉高,獲利這些錢可能看起來像很多
,但實際上每顆我僅賺取1至1.5元等語(見偵卷第465頁、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以面交現金方式
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報價時即需考量面交所需之成本,始
得清楚計算並掌控自己出售泰達幣之利潤。然依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1-297頁),其2人於111年1
1月8日之該次交易,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44分告知幣價為每
顆35.3元,在報價完畢後始詢問告訴人居住之縣市並約定面
交之時、地,是被告在確定面交地點前即進行報價,然虛擬
貨幣價格於每日甚至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
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
損失,亦可能因面交地點之遠近而影響被告需負擔之車資油
費,進而影響其獲利。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該次交易方式,與
被告自述因考量面交成本而調整售價有所不符,已難認是其
所稱正常交易;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其等間
之2次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
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入賣出,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是被告辯稱其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可
採。
 ㈨本案詐欺成員「邱洋」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舉,若係因
現今人頭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
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
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再提幣至其指定之錢包以詐得
泰達幣,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泰達幣匯率
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
可兌換更多泰達幣,且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
進而繼續購買更多泰達幣,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
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
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泰達幣。然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前述2次交易,係各以每顆35.3元、35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交易當時市價最高每顆各為
31.96、31.07元計算,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分別高於當
時市價之10.5%、12.6%,此有檢察官庭呈之CoinMarketCap
之USDT泰達幣(Tether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
指定兌換匯率並未較優惠之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象,使
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數量相對較少之泰達幣,詐欺集團可直
接詐取之泰達幣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此種賠本
生意。基此,本案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
非告訴人遭詐騙而購入之泰達幣,而應是向告訴人詐騙其交
易泰達幣之「金錢」,因詐騙集團犯罪的最終目的即是要取
得財物,而財物的最佳形式應為新臺幣,在現實世界中,仍
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定貨幣具有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是本案
看似像是向被害人詐得泰達幣,但泰達幣最終仍換成新臺幣
而較具實益,是以本案詐欺成員才會想辦法讓告訴人用高於
市價的價格購買泰達幣,因為購買泰達幣的價格越高,付出
的新臺幣就越多,詐欺集團的獲利也就越大。
 ㈩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
的即是「確保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倘若使
用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
之可能,詐欺計畫即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
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異常、涉及詐
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
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足認被告
在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邱洋」應有密切聯繫,知悉其
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方使「邱洋」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而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
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
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邱洋」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雖聲請函詢編號6錢包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41、206
頁),然編號06錢包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係與「邱洋」配
合,佯裝不知情幣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是辯護人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幣之人為「邱洋」,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
,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向告訴人2次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且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
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
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與詐欺集
團成員「邱洋」配合,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犯案時以前揭
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行
者,乃整體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其犯罪情節非輕,量刑自不應從輕;且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不曾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
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工程美容
,月收入約5萬5000元,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均為被告所保有,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2次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連同 我之前放在家裡的現金共45萬元,我都透過ATM分3筆存入我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60-61頁)明確,核與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40-341頁);上開30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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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