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右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 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林右詮 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 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 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各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卞正基等16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林右詮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2年11月
13日以前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張姓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持林右詮提供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該張姓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3日,待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周明謙於同日10時19分、25分,陸續受騙而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7,000元匯入林右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徐意能於同日12時14分許, 受騙匯入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通知林右 詮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右 詮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張姓不詳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54,000元、3萬元後,依該張姓不詳人士的指示,轉 帳至不詳金融機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 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45頁至第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張姓成年人 士使用,以及曾依該張姓成年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姓張的人士,該張 姓人士說他在金融界工作,可以協助我開通帳戶的外匯功能 ,我不知道匯入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7-11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自 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3偵127 03卷㈠第33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4頁第265頁),並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 3偵12703卷㈠第21頁23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113偵12703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 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遭該張姓不詳人士 或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 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卞正基、徐 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 、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 仙芸、徐意能等16人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12703卷㈠第45 頁至第53頁【卞正基】、第55頁至第56頁【徐敏惠】、第57 頁至第62頁【李仁川】、第63頁至第67頁【倪翊棠】、第73 頁至第85頁【周明謙】、第69頁至第72頁【莊惠君】、第87 頁至第89頁【范馨方】、第93頁至第99頁【許江維】、第10
1頁至第105頁【謝佩君】、第107頁至第111頁【鄭仲廷】、 第113頁至第117頁【許秀莉】、第119頁至第120頁【林俊男 】、第121頁至第123頁【滕麗蘋】、113偵12703卷㈡第117頁 至第121頁【鄭幸瑋】、第289頁至第293頁【韓仙芸】、113 偵313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徐意能】),且有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⒈卞正基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 703卷㈠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30至13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2703卷㈠第135頁) 。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37至1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41頁)。 ⒉徐敏惠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03卷㈠第16 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7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77頁)。 ⒊李仁川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1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12703卷㈠第19 3頁)。
⑥【李仁川之母吳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 197頁至第199頁)。
⑦吳碧珠出具之委託書(113偵12703卷㈠第201頁)。 ⒋倪翊棠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17頁至第21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3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257頁至第268頁)。 ⒌周明謙部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㈠第3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㈠第3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㈠第3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37頁至第33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華準APP操作頁面(113偵12703卷㈠第3 39頁至第355頁)。
⒍莊惠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 12703卷㈠第2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79頁至第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81頁至第283 頁、第299頁)。
⑥兆豐銀行、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 03卷㈠第317頁、第320頁)。 ⒎范馨方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63頁至第3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9頁) 。
⒏許江維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91頁至第3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93頁、第413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5頁)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7頁)。 ⒐謝佩君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4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4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451頁至第45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45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4頁) 。
⑦投資公司簡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臉書網址( 113偵12703卷㈠第477頁至第480頁)。 ⑧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481頁 )。
⒑鄭仲廷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1頁)。 ②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偵12703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
③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 。
④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 ⒒許秀莉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㈡第4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㈡第4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㈡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46頁至第4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53頁)。 ⑥LINE對話紀錄、順泰投資網址、出金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⒓林俊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 03卷㈡第6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67頁至第77 頁)。
④【林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79頁至第8 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8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3偵12703卷㈡第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
⒔滕麗蘋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9頁至第100頁)。
⒕鄭幸瑋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115頁至第11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132頁)。 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14 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㈡第145頁) 。
⑧LINE對話聊天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157頁至第267頁 )。
⒖韓仙芸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2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2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2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285頁至第28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295頁)。 ⑥投資網站資料(113偵12703卷㈡第309頁)。 ⒗徐意能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397卷第3 1頁至第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39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113偵31397卷第35頁)。 ④【徐意能】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 31397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⑤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暱稱「鄭鈺晴」臉書 首頁、與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及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113偵31397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㈢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偵12703 卷㈠第23頁)與郵局帳戶之基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27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 戶,已遭該張姓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受騙 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 日受騙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後, 依張姓人士的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113偵12703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113偵12 703卷㈡第330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 明細(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其行為非僅止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已,尚參與提領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 受騙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全 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8頁),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工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理應知悉 有關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手續,應前往開通帳戶的銀行臨櫃 或線上辦理,絕無可能任由他人憑提款卡進行辦理之可能, 故其辯稱因誤認張姓人士要協助其辦理外匯開通手續,始寄 出銀行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 對象,甚至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姓張(113偵12703卷㈡ 第330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與該張姓人士間的關係,顯 屬陌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因張姓人士的三言兩語 ,即誤認該張姓人士可透過交付提款卡方式,協助帳戶開通 外匯功能。尤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與他人間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的真實性,更對何以未能提出乙情 ,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還有跟這個對象的對話紀錄嗎 ?)答:沒有。轉帳完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這個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答:手機自動洗掉了」等語(113偵1 2703卷㈡第331頁),主張相關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而不存在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關對話紀錄都留存在手機中,現 遭監所保管而無法提出,偵查中因無人向其索取,致未提出 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主張其未能提出是因 偵查階段,無人向其索取,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與該張姓人士既然素未謀面,而毫不相識,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
開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張姓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 與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張姓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張姓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張 姓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 人周明謙受騙款項,以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日受騙款項(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的受騙款項非被告臨櫃提領)的行 為,乃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 詐欺與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 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因而與具有該張姓人士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 張的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該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 領之款項,將使該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匯入合計54,000元款項,以 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徐意能匯入的部分款項即113 年11月13日匯入的3萬元款項後,依該詐欺正犯的指示,轉 匯至其他不詳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在該詐欺正犯使用 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 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其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主觀上 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該2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該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 關鍵重要性,為該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詐欺 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詐欺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要求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進一步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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