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淇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淇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
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
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
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
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淇
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
頁),然原判決容有罪名之論斷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
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
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相同,除後述關於論罪科刑部分之外,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陳述之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
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2至2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
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
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㈤、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2至293頁,本院金
訴卷第17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且無犯罪所得,是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本案被告
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蔡宜芬、任桂蘭、高春
美、李珊珊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適用舊法僅能聲請
社會勞動,無法繼續工作,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有利等
語。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已於
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
,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筆錄給付與被
害人蔡宜芬6,000元、告訴人任桂蘭2萬4,000元、告訴人李
珊珊4,000元、告訴人高春美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告訴
人任桂蘭及高春美證述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頁、第85頁、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
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遭詐欺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蔡宜芬、告訴人任桂蘭、李珊珊、高春美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1頁),並
已履行部分賠償(詳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任桂蘭及高春美之意見(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因 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 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淇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淇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偉霆」之人,又於翌(26)日15時49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將該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偉霆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桂蘭、高春美、李姍姍、馬孝順、張徫傑、陳俊光、 許玲玉、李盈璇、徐一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淇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72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 ,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蔡宜芬、任桂蘭、高春美、李姍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已有努力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 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 性較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半導體行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媽媽、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洪嘉宜」向蔡宜芬佯稱:可下載「順富斯」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8分許 26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宜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至7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87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⑦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9分許 4萬元 2 任桂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某日,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任桂蘭,致任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1分許 4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任桂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3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0至101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3 高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苡瑄」向高春美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春美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至120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4 李姍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欣雅」、「李詩韻」向李姍姍佯稱:可下載「順富」、「容軒」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姍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姍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至1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41頁) ⑤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偵卷第143至151頁) ⑥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5 馬孝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雲」向馬孝順佯稱:可下載「順富斯」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孝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6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翻拍照片(第163至171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6 張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偉」、「劉瑩Lynnly」向張徫傑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徫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5至1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3至18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至189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7 陳俊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向陳俊光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俊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3至1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至20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0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05至207頁) ⑤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6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9時51分許 3萬元 8 許玲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黃家婷」向許玲玉佯稱:可下載「富順」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玲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3至2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至21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21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1至226頁) ⑥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9 李盈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劉瑩Lynnly」向李盈璇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1至2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37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10 徐一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22時許起,以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一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張淇樺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9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張淇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一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47至25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1至25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53至254頁) ④張淇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112年8月9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