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張誠恩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8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至於被告經原審
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承認,但
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金簡
上卷第88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均主張受騙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資料
,並未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構成要件,尚難認符合前開減
刑規定要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致使他人得以該等帳戶
從事洗錢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明審
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
原審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然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可。至於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另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陳亭安成
立訴訟上和解,及與告訴人楊菀渝成立調解,雖為原審未及
審酌,惟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已屬從輕,又被告迄今尚未履行
對前開告訴人2人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之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尚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之妥適性,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