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元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2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元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伍元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5號 被 告 伍元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元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湘 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伍元煌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元煌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生, 時間伊忘記,對方要伊加LINE,對方說其在日本開舞蹈教室 ,跟老公離婚,要回臺灣開舞蹈教室,在日本的錢要匯回臺 灣,並且傳一個外匯專員的LINE給伊,是該專員要伊把提款 卡寄過去,專員要幫伊開通日幣功能,對方才能把錢匯來臺 灣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丁湘純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聯絡方 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
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 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 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 將存款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 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 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 、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 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告訴(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湘純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 5萬元 2 蘇敏慧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 1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8分 14萬元 3 楊正良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4 陳勇全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4分 4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6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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