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31號
TCDM,113,金簡,93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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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曉玲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曉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蘇曉玲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與不詳之人共
同詐欺告訴人葉玉萍,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係受指示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8號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8
3至84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 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 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 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2383號  被   告 蘇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曉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提 領交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 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前某時,提 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微信傳送假投資訊息 ,致葉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蘇曉玲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內,蘇曉玲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 許,將上揭贓款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葉玉萍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曉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没將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之前幫伊前男友陳宣唐支付交保金2萬元,所以這筆金額是陳宣唐還給伊的,且陳宣唐是打電話跟伊說的,伊没有任何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陳宣唐經本署傳喚未到,且業於109年2月27日經本署另案發布通緝中;而依本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9月6日為陳宣唐具保交付保證金2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為本署沒入保證金,距離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11月21日,已有3、4年之久,尚難認定兩者間之關連性;又被告雖提出電話紀錄佐證陳宣唐來電表示還款,惟該電話紀錄時間均係在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之後,亦均無顯示門號,實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領出一空,與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方式相同。綜上,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2 證人告訴人葉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本案遭洗錢之2萬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0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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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