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
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博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思辰(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5日竹北字第11
20002345號函檢附證人陳柏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正
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證人陳柏宇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經詐欺正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中
,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
佐(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方有如 此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王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博凱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之方式向葉思辰行騙,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 日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匯入陳柏宇(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 時27分許,轉匯入王博凱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葉 思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博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台中商銀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1名在台中的酒吧認識自稱「Kevin」的朋友,對方說 在做電商,需要金融帳戶來處理金流,伊沒想太多,就借給 他,伊不知道「Kevin」的本名,之前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因換過手機也找不到「Kevin」的LINE帳號了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葉思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情, 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台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 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 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