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86號
TCDM,113,金簡,58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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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詩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詩婷(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任職養身館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初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41號



  被   告 盧詩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贊門市內,將所申辦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銘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李銘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偉蘇冠宇陳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詩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之宅急便單據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銘偉等人及被害人謝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銘偉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李銘偉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三德包 裝」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便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人 聯繫等語,經以「三德包裝」、「黃雅慧」等關鍵字為查詢 條件,確實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另案被告因 相同情況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另案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第26508號 、第42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 求職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以採憑,是本件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是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謝榮益(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5分許 ①1萬2012元 ②8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銘偉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冠宇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1981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瑜華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33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1萬710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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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