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4號
TCDM,113,訴,954,20250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佳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玹宏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永勝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永勝知悉毒品咖
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
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劉佳龍、乙○○則
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
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林育璋混合
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乙○○協助林育璋尋找製作毒
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林育璋購置上
開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
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
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
永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
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
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
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劉佳龍於112年9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
及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
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
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乙○○負責擔任販賣毒
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劉玹宏負責依林育
璋及劉佳龍指示紀錄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林育
璋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林育璋劉佳龍、劉玹
宏及乙○○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
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佳龍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後;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劉玹宏紀錄附表
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㈡、林育璋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林育
璋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
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
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杜沛
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
劉玹宏陳永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訴467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
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
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
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
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
林育璋劉佳龍、乙○○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
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
林育璋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
添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
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
,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
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
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
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
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
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
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劉佳龍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
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劉佳
龍應不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
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
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
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
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正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玹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玹宏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
對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林育璋有請我確認倉
庫裡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
,我會告訴被告林育璋,由被告林育璋再行製造,我僅承認
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玹宏所為僅有
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
販毒組織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
卷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劉玹宏亦明
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
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
第67-68頁),足認被告劉玹宏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
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
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劉玹宏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林育璋有將
毒品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林育璋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
月初至同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
自己擔任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劉佳龍是擔任控機,
與藥腳聯繫並指派被告林育璋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育璋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
被告林育璋記著,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
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
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
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
語(見訴467號卷第3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玹宏
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被告林育璋指示記錄毒品販
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
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
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
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
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劉玹宏顯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
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
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劉玹宏於知悉
被告林育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
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指示
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被告劉玹宏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
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被告林育璋、劉佳
龍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玹宏於偵時供稱:被告林育璋叫我先幫忙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有時買家購買毒
品,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
定數量才叫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
號卷四第22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璋證稱其指示被
劉玹宏記錄交易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
續自行記帳乙節(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劉玹宏之記帳行為將有利被告林育璋整理帳目,核
對、計算損益,被告劉玹宏所為與被告林育璋實現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足徵被告劉玹宏所為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劉玹宏自承會告知被告林育璋
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被告林育璋會再行製造
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育璋
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劉玹宏幫記一下,到
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如果被告劉玹宏
工廠,我就麻煩被告劉玹宏看一下數量,如果不足,請被告
劉玹宏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要200包,
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另外100包
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玹宏依被告林育璋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措實
會影響被告林育璋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益
徵被告劉玹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玹宏
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劉玹宏自記
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林育璋
可順利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劉玹宏於被告
林育璋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
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玹宏
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劉玹宏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
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
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
助等語,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
林育璋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
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乙○○、
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
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劉玹宏
確有以其行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林育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陳永勝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林育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劉佳龍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玹宏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林育璋
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4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
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育璋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犯罪事實欄
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
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
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
無礙於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
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
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林育璋劉佳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林育璋、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
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陳永勝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
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
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
量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
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林育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
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
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
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林育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林育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劉佳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及被告乙○○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林育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