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2號
TCDM,113,訴,6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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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
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可恩」(上
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現該帳號已遭刪除
),並主動加A男為臉書好友,其透過A男自我介紹已知悉其
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可恩」身分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
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
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
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A男自同年月22日晚
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自
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
嗣經丙○○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為A男拒絕,A男擔心照片業
經儲存,且A男同學亦有收到「張可恩」以Messenger傳送騷
擾訊息,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4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
張可恩」(下稱「張可恩」)並不是我,我跟室友乙○○一起
出門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乙○○幫忙
抓寶,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可恩
」的臉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
害人A男為本案犯行;且112年4月16日為週日,被告當天
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
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告亦與乙○○及友人甲
○○一同活動,均無可能持用手機向被害人A男索取裸照,「
張可恩」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
之手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本院卷第38-39、45-49、123-12
5、319-320頁)。
 ㈡經查:
 1.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可恩」之臉書係於前
開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可恩」即主
動加入被害人為臉書好友,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
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
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
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被害
人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
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可恩」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害人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
、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並有「張可恩」於社群
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臉書回覆
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
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
、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①「張可恩」臉書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12時16分註冊驗證等節,有前引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
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
73頁),又如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需於登入時顯示之確
認方塊中輸入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SMS)代碼始能完成帳
號建立程序,以此確認手機號碼為使用者所有等情,亦有臉
書之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室友會一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
他,我會請他幫我拿手機抓寶,但停下來就是我自己使用手
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印
象別人可以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本案手機除被告外,並無經他人長時間使用之情,則該
人既可輸入相關資料及本案手機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復可等
待及持用本案手機查看驗證簡訊輸入代碼而完成註冊,衡
情需使用本案手機時間非短,倘非持用本案手機之被告本人
自行申請「張可恩」之帳號使用,要難想像他人可盜用本案
手機門號請註冊上開臉書帳號;況經檢警依申請「張可恩」
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查詢斯時使用該IP位址之門號,可見
係本案手機連結中華電信網路使用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
份有限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
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
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等節,並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
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
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81-85頁),更可排除他人單純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申
請註冊「張可恩」臉書帳號之情(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
見係其他使用者);綜此以觀,「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為被
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可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手機係遭冒用註冊云云,
要非可採。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我與網友「張可恩
」聊天聊開後有開始聊私密話題,「張可恩」有要求我拍裸
體照片給他,說也會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有依他要求拍攝
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及裸露生殖器照片2張;我與「張可恩」
聊天自我介紹時有說我就讀哪所國中,所以他知道我是國中
學生,因為「張可恩」對我說要看我的身材跟下面,我才
拍照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照片各2張給「張可恩」,並不是
本來就有拍好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
卷第242-260頁);參以卷附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
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亦
可見係由「張可恩」向被害人表示「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
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
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
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露
上半身及生殖器之言詞後,被害人始傳送相關內容予「張可
恩」等情,亦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以前開訊
息勸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被害人,使其萌生製造之意思,
進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應被告要求,自行拍攝
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亦可認定。
 ③被害人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係國中代課老師,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4頁)
,對就讀國中之學生年齡理應有所認識;而依被害人前開證
述,其既有向被告即「張可恩」表示其係就讀國中之學生
且觀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
37-345頁),可見「張可恩」與被害人就「張可恩」是否有
留存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有所爭執時,「張可恩」既有向被
害人表示「要不要跟你學校講、講我們昨天做了啥阿」等語
(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害人有向被告告知其就讀國中
等語可信,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即
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當天(申請註冊「張
可恩」臉書帳號之日)係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
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
日(被害人傳送性影像當日)係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
,無可能持用手機註冊帳號及向被害人索取裸照等語置辯;
又證人乙○○、甲○○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16
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完寶可夢遊戲,直至晚上9時許方返回
住處;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逛旅展,晚間尚有一
同吃飯逛街,至晚上9、10時許方返回租屋處等語(本院卷
第261-305頁);另就112年4月22日部分,被告並提出逛旅
展及聚餐影像截圖或照片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可明確證述112年4月16日中午過
後與被告一同出遊抓寶可夢,直至晚上8、9時過後才一同返
回租屋處,但經訊問112年4月16日對其而言是否有特殊之處
,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特別意義,沒有辦法說明有何深刻印
象或特別行為可以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本院卷第
277頁),且經訊問112年5月6日、113年9月17日當天有無作
何事,證人乙○○亦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284-285頁);
又其雖再證述平常上班周一至五,周六有時會加班,週日
通常是休息,每個周日都會與被告一同外出玩寶可夢遊係等
語,然再經訊問可否回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有作
何事,證人乙○○先證稱都在上班,經訊問上開日期均是周日
,為何均在上班,又證述其偶爾會輪調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頁),則證人乙○○既非以特殊情節回想起112年4月16日
當日情形,且所述與被告每周日共同出遊之情實有反覆言語
,其證述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之證詞,實有可疑,非可遽
信。
 ②況依證人乙○○另所證:我們看到寶可夢就會拿手機抓,不一
定什麼時間拿手機出來,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並沒
有時刻與被告形影不離,逛旅展及吃飯討論行程時不記得有
無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聊天,之後逛街時也有抓寶
,看到東西(寶可夢)會告知被告一下,使用寶可夢程式抓
寶可夢期間之5秒、10秒雖不能使用手機,但抓完寶可夢就
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及證人甲○○所
另證述略以:112年4月22日當天我們共5人相約去逛旅展,
我與被告及證人乙○○出來他們幾乎都會玩寶可夢,關於吃飯
時,被告或其他人有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被告有無表現出
分心狀況,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之後逛逢甲,被告或證
人乙○○有無拿手機出來使用我也沒注意、當天被告有沒有持
用手機與人聯絡、聯絡多久、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290-305頁)。是縱認證人乙○○、甲○○所證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等語可採,上開證人既無時
關注被告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可能認為被告係如平常使用
寶可夢程式而未予特別注意;參以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可見其等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非以視訊或通話等
需長時間使用手機聯繫之情,則被告在上開活動間持用手機
於數秒內傳送、回覆訊息予被害人要無困難,且未經證人乙
○○、甲○○所發覺有異,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及辯護人依此主
張被告並非「張可恩」,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指依被害人證述「張可恩」於112年6月14
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同學(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06、333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正在
學校之健康中心與該校畢業同學合照,合照時間為112年6月
14日下午3時52分7秒(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7頁),既僅相差2分鐘,被告不可能一邊接受同學
寒暄,一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害人之同學,可證被告並非「
張可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觀諸卷附「張
可恩」與被害人同學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張可恩」僅分別在下午
3時50分傳送「你幾歲啊:)」、下午4時12分傳送「嗨嗨
、下午4時27分傳送「安安安」、晚上8時39分傳送「你色嗎
」等語,被害人同學則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對話及合照
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且上開訊息內容既非緊密連續,訊息內
容亦十分簡短,被告自有在與同學合照時間前花費數秒時間
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性傾向為異性戀,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喜歡女性、有跟女性曖昧,有看過
被告帶女性回家、向其表示係其女友,及看過被告看男女間
性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動機引誘
害人拍攝性影像云云。然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述被告有告知其喜歡女性、有看過被告交往女友,向其介紹
女友等語,然就訊問與被告相處六年,被告到底有無女由,
期間有無女友?亦曾先行表示我不知道、不會特別去問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雖嗣後證述被告有在外面超商向其介
紹一名女性是其女友,然亦含糊說明介紹情形已經不記得,
沒有再見過該名女性(本院卷第275-276頁);另雖證述與
被告關係還不錯,有與被告聊天經被告告知喜歡女性,惟就
有無與被告聊過自身性傾向或分享交往情形,則均稱沒有、
不會特別去說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倘其等並未分
享彼此性傾向、交往過程,被告為何忽然單方面向證人乙○○
告知上情,均見證人乙○○證詞,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
證詞已難採認。況被告是否有過女友、觀看何種性影片,甚
而性傾向是否為異性戀,可能僅係代表個人生活方式之選擇
,個人或同時有其他性傾向不願告知他人,或係單純出於興
趣、好奇而查看同性之性影像,均非不能想像,要與有無引
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礙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學校關於被告於11
2年4月23日校內活動,及聲請傳喚學校之校護,證明被告於
112年4月23日係在校協助學生智力測驗,及112年6月14日被
告係在健康中心內備課及接受學生畢業禮物,無傳送訊息之
可能(本院卷第313、319、349-350頁),惟被告上開活動
既難認均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被告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
害人或其同學聯繫,已如前述,衡情在數秒內即可完成,且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透過手機聯繫工作或私人事宜要屬常
見,他人顯可能未察覺或認並無異狀,亦如前述,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手機傳送訊息
之情,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陰莖、女性之陰
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
。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
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
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
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可恩」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
語,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
要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
拍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
少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
片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
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
善盡保護教育責任,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
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
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被 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 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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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