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82號
TCDM,113,訴,178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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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均無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沒有串供疑慮,本案重點僅在
於有無殺人故意,而被告等人均已詳細說明,故均希望可以
具保停止羈押。倘若不准具保停止羈押,至少可以解除禁見
,讓家人在年節時,可以跟被告等人會客,況且被告莊員彰
在偵查中亦無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衡酌被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
相關卷證,審酌被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態樣,
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對於
體經過、交付報酬之過程等,仍存有說詞不一之情。另考量
被告3人自陳彼此間相識多年,交情尚佳,且部分被告犯後
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之虞。此外,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存有說詞反覆、避
重就輕之情,堪認有規避審判之情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以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
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3人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審酌被告3人均存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嫌,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3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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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