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16號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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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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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