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97號
TCDM,113,訴,15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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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附件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少年吳○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乙○○、丙○○知悉吳○桐為少年)在外以乙○○名義處
理私事,而心生不滿,竟與丙○○、詹○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乙○○
、丙○○知悉詹○凱為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經由不知情之陳文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丁○○
(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邀約吳○桐至臺中市○○區○○路0
號(中正公園籃球場)談判,吳○桐應允後,乙○○再糾集丙○
○、丁○○、少年詹○凱於112年6月20日0時30分許,與吳○桐至
上開地點協商,詎雙方一言不合,乙○○、丙○○、詹○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丁○○以球棒毆打吳○桐,詹○凱
則對吳○桐拳打腳踢,以此方式對吳○桐為強暴行為,因而妨
害社會安寧,致吳○桐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部和骨盆挫傷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丁○○則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觀看、助勢。嗣經吳○桐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文楷廖晨○、廖翊○、潘韋晉、張又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存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廖晨○(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廖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參
與上開犯行,然少年廖晨○、廖翊○均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偵卷第85、89頁),另被告2人亦供稱本案僅有渠二人及
少年詹○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提及廖晨○、廖翊○有何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偵卷第43-53、55-58頁),自難
認定少年廖晨○、廖翊○有與被告2人、少年詹○凱共同為本案
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丁○○有與被告2人、少年吳○桐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然同案被告丁○○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
,並供稱僅在旁觀看被告乙○○以球棒攻擊告訴人,及自承係
其相約告訴人前往談判(偵卷第59-62、294頁),復被告2
人亦未供稱同案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偵卷第43-53、55-
58頁),自難認定同案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於告訴人,
惟既然同案被告丁○○係相約告訴人到場之人,並目睹告訴人
被告乙○○以球棒攻擊時仍不離去,故依照卷內證據,僅能
認定同案被告丁○○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於被告2人、少年詹○凱為上開妨害秩序犯
行時,從旁觀看、助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
年詹○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
詹○凱、廖晨○、廖翊○共同故意對少年吳○桐犯之,應依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以「與少年『詹○凱、廖晨○、廖翊○』共同實施犯罪」為
由;就傷害罪部分,以「對少年吳○桐故意犯罪」為由,均
予加重其刑。然查,少年廖晨○、廖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
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少年詹○凱
之實際年齡(院卷第67頁),且被告2人自警詢至偵訊,檢
警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吳○桐為少年一事為詢、
訊問,又依照卷內其他證據亦難判斷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
吳○桐為少年,自難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依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少年詹○凱4
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細故,竟夥同被告丙○○、詹○凱為本案
犯行,並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
部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之非輕傷
勢,使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
○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有展現彌
補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妨害社會安寧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丙○○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 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六、沒收
  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乙○○所有,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7-49、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至同案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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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