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49號
TCDM,113,訴,1549,20250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被告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於本案查獲時,亦無固
定居所,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
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輕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佐以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5日
上午10時宣判,然被告所涉犯行之法定刑既有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被告坦認犯行,應可預期刑期非
輕,則其面臨重罪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應可認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
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
尚待判決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