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42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志隆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5A)」,然被告因子女就學因素,戶
籍已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且被告目前實際
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爰向本院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A)」乙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茲被告陳明
為其子女就學之故,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
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
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
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