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
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
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
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
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
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
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
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
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
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
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
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
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
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
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
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
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
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
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
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
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
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
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
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
,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
,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
、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
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
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
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
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
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
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
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