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99號
TCDM,113,訴,119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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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濬凱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元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乙○○亦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販賣,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前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又無藥品外包裝、仿單、自非合 法調劑、供應,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違法製造,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指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友人聚會喝酒時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友人收受1顆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錠而持有之。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Eo」)約定其每販 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2公克愷他命 可獲得300元、3公克愷他命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另每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報酬。謀議既定,甲○○與「Eo」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向「Eo」取 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 有之;嗣乙○○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即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 日20時許,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與甲○○聯繫交易毒品 咖啡包事宜後,甲○○旋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再向「E o」取得250包毒品咖啡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將25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乙○ ○,並向乙○○收取27,500元,乙○○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欲 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㈢甲○○與「Eo」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前某時,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以暱稱「新Nike(火焰 圖案)營」與余尚哲(暱稱「Ao Ki」)聯繫,雙方議定以 每包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甲○○即駕駛甲 車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 與余尚哲碰面,余尚哲進入甲車後,甲○○即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3包予余尚哲,並向余尚哲收取900元。 ㈣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 5時1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鑫 兵衛」之成年男子議定毒品交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至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篤信路交岔路口處與「鑫兵衛」見面,並當 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後,向「鑫兵 衛」收取2,300元。
 ㈤甲○○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15 分許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與持用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手機之乙○○聯繫,向乙○○借調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並言明日後再返還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乙○○。詎乙○○ 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進入甲○○所駕駛 之甲車,於車內將偽藥(即其於113年3月28日自甲○○處購得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包轉讓予甲○○,甲○○取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二、嗣113年4月8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對甲○○實施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後,自甲車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對乙○○實施攔檢,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上 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警員自乙○○騎乘之機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6、263-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21004號卷(下稱第21004號偵卷)第31-35、37-59 、61-65、265-268、297-300、323-324頁、113年度偵字第2 1027號卷(下稱第21027號偵卷)第163-167、169-175、297 -300頁、本院卷第198-199、295-303頁,被告乙○○部分:見 第21004號偵卷第113-129頁、第21027號偵卷第53-54、159- 162、187-197、229-234、259-261頁、本院卷第199-200、2 95-303頁】,並經證人余尚哲於警詢中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第21004號偵卷第85-93、253-255頁),且有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5-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⑴ 被告甲○○113年4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第21004號 卷第71、73-79、8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余尚 哲、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103-109、111 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第21004號偵卷第139-145、1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見第21004號偵卷第355-359、361頁)】、證人余 尚哲113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113年4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113年5月2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95-101、131-13 7、301-307、309-315頁)、被告甲○○手機鑑識照片16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51-161頁)、偵辦余尚哲毒品案照片10 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63-171頁)、偵辦被告乙○○毒品案 照片17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73-189頁)、113年3月28日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91-209頁)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首頁截圖1張(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11頁)、被告甲○○TELEGRAM暱稱「梁小樂」首頁及 與暱稱「Eo」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1- 213頁)、「E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甲○○通聯紀錄表3份(見 第21004號偵卷第231-235頁)、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 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293-29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295頁)、五權路及篤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5-329頁)、五權路178號白雪大舞 廳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8-32 9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5頁)、被告乙○○113年4月9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1頁)、被告乙 ○○之同意書2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3-7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乙○○通聯紀錄表2份(見第2 1027號偵卷第13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21027號偵卷第17 7-181、183頁)、微信暱稱「鑫兵衛」首頁及與被告乙○○之 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 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0、1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10、11之備註欄所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053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335、336、3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 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及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347-349、351、353、365、367、36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 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各1份( 見第21027號卷第273、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各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99-301、303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買賣毒品的獲利是一包 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愷他命1公克可獲得100元、2公克 可獲得300元,3公克可獲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250包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乙○○部分,伊向被告乙○○收取27,500元,須回帳25 ,000元給「Eo」;另犯罪事實一、㈢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余 尚哲部分,伊賣1包可抽100元,所以須回帳600元給「Eo」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販賣第三級毒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可以賺 取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被告2人前開供 述,足證被告甲○○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此獲利之事實, 另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藉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 此獲利之事實,均為至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 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意圖而 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 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 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哈密瓜錠不是販賣的,是朋友在喝酒、 唱歌時,給伊試用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98、297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僅有1顆,數量甚微 ,核與被告甲○○自「Eo」處收取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 相差甚鉅,且觀諸被告甲○○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均為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並無販賣毒品錠之犯罪情節,且卷內除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Eo] 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錠,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錠,有何尋覓、接洽買家,或為價格、數量磋商等對外販 賣之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表徵被告甲○○就該毒 品錠具有販賣意圖之客觀事實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錠1顆,即遽然推論被告甲○○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



毒品錠。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甲○○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 表一編號11之⑴、⑵所示),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2種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有前引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 可參(詳附表一編號3、11「備註」欄所載),且上開毒品 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故被告甲○○所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至明。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 定,應屬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屬禁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顯然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規定,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則為4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㈢經核: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甲○○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甲○○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8頁),給予被告甲○○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應有未恰,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與「E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各罪,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編號5所示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 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04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各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辯



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查,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下車 後,雖為警攔檢盤查,雖斯時警員並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乙○○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其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許芳源、李俊 鋒證述在卷,證人許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路上 隨機發現,在此之前,沒有掌握任何檢舉情資,當天伊是在 執行守望、巡邏勤務,執行勤務時接獲巡佐李俊鋒指示去跟 甲車,伊就騎機車跟著甲車搜證;被告乙○○是在余尚哲自甲 車下車後約5分鐘過來,伊等被告乙○○下車後,就尾隨被告 乙○○,約1分鐘左右,就把被告乙○○攔下來,詢問被告乙○○ 上甲車做什麼事,後來被告乙○○就同意與伊回派出所釐清; 在攔被告乙○○之前,其等認為被告乙○○是藥腳,不知道被告 乙○○可能有販毒的情事,被告乙○○算是自首,因為其等沒有 任何跡證可以查知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的可能;被告乙○○涉 及販賣毒品的事實是自己講出來的,被告乙○○自己打開手機 ,同意其等查看對話紀錄,並說該些記錄就是販賣毒品紀錄 ;被告乙○○也主動說查獲當天是被告甲○○要向其調貨,也有 說這些貨就是113年3月28日1時44分向被告甲○○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73頁),另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等在路上發現甲車行跡可疑,依照其緝毒的經驗判斷 甲車應該是毒品小蜜蜂,就請證人許芳源等人一起過來跟車 ;關於被告乙○○在當天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甲○○、同 年3月28日向被告甲○○買購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乙○○自己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由此可見,本案警員 許芳源等人於攔查被告乙○○之際,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被告乙○○有為本案上開3次犯行,是堪認被告乙○ ○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轉讓偽 藥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㈤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被告乙○○主動 向警員供出犯罪事實一、㈡及㈤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乙節, 業據證人許芳源李俊鋒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被告 乙○○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確有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乙○○供出如犯罪事實一、㈡、㈤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 人員對被告甲○○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鑫兵衛」部分, 雖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曾向被告甲○○買過愷他命 ,也有向另1個上手買過愷他命,可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297頁),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7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毒 品來源確為被告甲○○,當無從僅憑被告乙○○單一指述,即遽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部分,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有查獲上手或共同被告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0884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中檢介麗113偵21004字第1139 123508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甲○○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3次犯行,因有上開⒈⒋ 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 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有 上開⒈⒉⒊⒋⒌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再 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 行,有上開⒉⒊⒋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而 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則有上開⒉⒊⒋⒌所 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 ,而後遞減之。
 ⒎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甲○○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危害人體 健康甚鉅,且倘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 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 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過去曾有詐欺前科 ,被告乙○○曾有竊盜、詐欺、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5-30 頁,被告乙○○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



;其中:⑴被告甲○○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治安之虞,且為國家嚴格查緝,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以非難;且其亦知自己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種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 爾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且 時間密接等情,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 示各罪,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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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