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妍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欲聲請再審,請求覈實支付費用後
,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下列卷證影本:聲請人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員許鍾煌職務報告書等語。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卷證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函覆在卷。故本
件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