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83號
TCDM,113,聲,428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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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哲因公共危險、重利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蔡佳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
完畢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09年10、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20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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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