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4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
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
陳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
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