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81號
TCDM,113,聲,39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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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紹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紹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紹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
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屬竊
盜罪,及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于紹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3/05/02 113/05/17 113/05/29 113/05/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98、395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2004號 113年度簡字第 17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2308號 判決日期 113/08/07 113/09/24 113/09/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2004號 113年度簡字第 17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23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4 113/10/24 113/10/31 得否易科 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97號 (應執行拘役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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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