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08號
TCDM,113,聲,3708,20250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雪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雪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雪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
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俞雪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
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該函文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而為合法送達,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共2罪)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20日(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5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5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87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55日(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6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