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9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