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孟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
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受刑人表
示另寄狀紙陳述意見,惟迄今本院未收到回應等一切情狀,
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⑤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3、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3罪)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月2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3日 ②112年1月2日、112年1月3日 ③112年1月2日(共2次) ④112年1月3日 ⑤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 追加起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28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28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7號【編號3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74號
編 號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3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共5次) 112年1月3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40、396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否、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79號【編號6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