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77號
TCDM,113,簡上,47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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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
雖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判
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即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請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育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並給予較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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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