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述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以農作鋤耙敲擊8樓惡鄰的鐵
門5下,但並未造成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門之效
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另被告本案毀
損犯行實出於不得已之防衛因素,應有刑法第24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是否符合毀損罪構成要件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住處鐵門經被告以三叉鐵
鋤猛力敲打後,確實有凹損、變形之情形(見第25785號
偵卷第44─45頁),致失其美觀、平整,依上述說明,上
開結果自仍構成刑法第354條所謂「致令不堪使用」。被
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該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
門之效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云云,
容有誤會。
(二)關於是否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那一戶經常性對我們樓上住戶
,找一些藉口說我們家半夜澆花之類的,不止跟管理公司
投訴,要求貼電梯公告說住戶不能半夜澆花,還在我們出
入時辱罵,就是我們那一棟有一面朝中庭,他們故意朝中
庭罵很大聲,罵我們這一戶是神經病,是經常性辱罵,我
只是拿他們平常罵我們的話反擊他而已等語(見第1347號
偵緝卷第29─30頁)。
2、由被告上開供述,再對照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5
785號偵卷第45─46頁),被告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犯罪行為時,並不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亦不存在任何
緊急危難情狀,本案應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24
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之行為無法被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均無違誤,所科之
刑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二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素來不睦,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叉
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造
成告訴人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被告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以
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
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二)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
叉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於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
門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
「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提到盧秀燕是因為告訴人老公之前的職
業是在漢翔工作,跟我吵架是他老婆,他知道我之前用無
黨籍身分選臺中市長,他先做政治挑釁,問我憑什麼出來
選臺中市市長,所以我才質疑他是盧秀燕走狗,而且依我
記憶,他一直跳針問我為什麼出來選臺中市長,我就跳針
回答「為了治你這個瘋子」,我覺得他公然侮辱,我才回
應他等語(見第1347號偵緝卷第30頁)。
(二)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過節,被告
與告訴人方發生本次糾紛,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是盧秀
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
去死一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
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
係於毀損告訴人大門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是盧秀燕
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
死一死」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
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
⑶再者,被告雖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指稱告訴人,
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
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使用「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
」、「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負面詞彙,縱使造成
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
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妨害 名譽等罪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不思相互尊重、和平相處 ,遇意見不合時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處理,竟持三叉鐵鋤敲 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 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叉鐵鋤,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乙○○為鄰居,甲○○因與乙○○間有所嫌隙,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25分,手持三叉鐵 鋤下樓至乙○○住處門外,猛力敲打乙○○住處鐵門,造成乙○○ 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而損壞乙○○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三叉鐵鋤前往告訴人乙○○住 處敲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 無再加工,我記得他們家鐵門很厚,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我不 清楚,我有這些行為沒錯,但我不知道有無造成鐵門凹陷, 他們有無再加工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樓梯沒有開燈,視線 不好。」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 明確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 圖、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況參以卷附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確有多處明 確之凹損,在被告手持上開工具多次猛敲打鐵門之情況下, 鐵門上產生多處凹損,並無違於常情,告訴人實無再於事後 加工造成鐵門多處凹損,以攀誣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尚乏憑據,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出惡言罵告訴人「是盧秀燕養 走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云 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言詞之語意內容,係以咒罵或辱罵之方式表達對告訴 人不滿之情緒,並無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之上開各種法益 為其意思通知內容,尚與「對法益之惡害通知」為內涵之恐 嚇行為有別,而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 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