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12號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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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
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
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
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
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
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
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
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
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
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
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
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
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
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
,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
、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
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
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
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
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
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
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
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
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
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
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
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
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
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
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
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
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
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
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
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
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
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
,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
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
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
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
,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
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
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
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
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
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 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 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 ○○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 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 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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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