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
13年度中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捷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7頁、第6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由家人協助,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款項,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就
被告詐得且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分別將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在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是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屬有利之科刑因素
。行為人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及是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亦
與法院是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息息相關,而應一
併予以斟酌。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後
以高於本案機車購得價款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亦有分
期付款買賣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亦不再保有犯罪
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利業已獲得滿足,被告之犯後態度、
是否應諭知沒收本案機車,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原審量刑及
審酌是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
審因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陳報上情,而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對被告所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均有未洽。被告執此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金錢需求,圖一
己私利,利用實務上常見申請分期付款後,即能夠先行取得
汽、機車使用權利之商業機制,詐得價值高昂之本案機車後
,旋即出售與他人以獲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損
社會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案
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82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自
行以較高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可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以高於本案機車價值之金額和解、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
已獲得實現,被告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