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3號
TCDM,113,簡,4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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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諭




張志浤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理由
一、林宏諭張志浤朋友林宏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0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雅區神林南路21巷內時,因故與江哲佳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
角爭執,嗣張志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永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林宏諭張志浤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浤持球棒1支攻擊江
哲佳,林宏諭則對江哲佳恫稱:「給你死」等語,再由林宏
諭、張志浤共同毆打江哲佳,致江哲佳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左側耳撕裂傷(2×0.1cm)、頭部擦傷、雙側上
臂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江哲佳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哲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諭張志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江哲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何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及扣案物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
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
為吸收危險行為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宏諭傷害告訴
時,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吸收,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他人產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告訴實施
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宏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宏諭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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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