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67號
TCDM,113,簡,246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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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劼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皮夾價
值新臺幣壹萬元,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新
臺幣伍佰元及親子餐廳餐券新臺幣肆佰元等物)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皮
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
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補充更正為「
黑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1
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
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
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劼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郭蕙慈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未能達成
調解,復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刑度部分請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不
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 1個(皮夾價值1萬元,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 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物),則皮夾及其內之物 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  被   告 黃 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劼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黃藍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消費後,步行至該店外之



賣場推車停放區處,拾獲郭蕙慈所有而遺落在該處手推車內 之皮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內有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郭蕙 慈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蕙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劼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郭蕙慈遺落之本案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到之後有拿走,但是問了朋友後,朋友建議伊不要拿,要不拿去派出所,要不就拿去原位置放,後來伊想說這應該沒什麼,就隨意丟在臺灣大道4段1200巷內草叢裡,伊沒有打開本案皮夾等語,惟於警詢中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其所辯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蕙慈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皮夾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家樂福西屯店店內結帳區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現場(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家樂福西屯店內消費結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將推車推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並將遺落於推車內之本案皮夾取走,並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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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