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致受有右上臂挫傷之
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側創傷性肩盂
唇破裂之傷害。」;其證據除「被告莊木川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
院簡字卷第1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遭警盤查,欲逃離現場掙扎而導致告訴人即值勤
員警楊宗翰受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分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