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69號
TCDM,113,簡,236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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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97
號、第25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6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信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3
1頁),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惟未與告訴人黃愈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參,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及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陳永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隆



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沙鹿加油站(下稱山隆加油站),徒手 竊取該店員蔣芬芷所管領置於該處加油島收銀機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蔣 芬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㈡自112年12月 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巨業店, 陸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愈驊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50元硬 幣6枚得手後,陳永信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乃將甫竊得之5 0元硬幣2枚持以向不知情之黃愈驊兌換新臺幣100元鈔票1張 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黃愈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芬芷、黃愈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蔣芬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沙鹿加油站交接班表、交接班對帳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愈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告訴人蔣芬芷、黃 愈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徒 手竊取告訴人黃愈驊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50元硬幣6枚得 手後,陳永信為掩飾犯行乃將甫竊得之50元硬幣2枚持以向 黃愈驊兌換新臺幣鈔票1張,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惟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 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 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竊得50元硬幣6枚後 ,縱有將甫竊得之50元硬幣2枚持以向黃愈驊兌換新臺幣100 元鈔票1張之詐欺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為 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能另以論罪,故此與前開起訴之竊 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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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沙鹿加油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