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柏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竊得之重型機車返回告訴人黃津泩,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27至28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
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3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緩刑期間為113
年3月7日至115年3月6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
諭知緩刑,惟現仍於緩刑期內,並無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尚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紀柏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趁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黃津 泩住處大門未關閉,侵入其內,見黃津泩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處鞋櫃內藏有機車鑰匙 ,即自該處鞋櫃取出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紀柏延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某處發生交通事故,始通知黃津泩,黃津 泩因而知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津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紀柏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津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 犯加重竊盜罪嫌罪質中,爰不另論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