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旻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述手法破壞告訴人所
管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求
償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以撿拾回收為生、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欄及筆錄內容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李旻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 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文心所」,以丟擲石頭之方式破壞由該所所長陳哲民所管 理、使用之落地玻璃窗1面,致上開落地玻璃窗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哲民。嗣陳哲民 委由該廠員工黃琮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民委由黃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黃琮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5張 、警方查訪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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