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532號
TCDM,113,易,453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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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耀鐘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報廢1公社」社團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以本名
申設之Facebook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團
某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註告訴人陳奕中所使用之臉書自稱「
李元宗」之帳號,並發表「法盲腦殘還翻牆出來丟人現眼幹
嘛」、「又在耍腦殘」等言論辱罵告訴人陳奕中,以此貶抑
告訴人陳奕中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奕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3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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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