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85號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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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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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