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87號
TCDM,113,易,338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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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1A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51A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45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臺中市○○○麵
線糊(詳細店名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麵線糊)之負責人,
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期間從事工
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用
未滿15歲之代號AB000-A1124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
午3時起至晚上11時止。嗣於112年8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前往該店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A男於112年7月間(112年7月29日前)某日某時,在前揭店
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甲女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1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男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詳細地點(包含雇主即被告A男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
用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
起至晚上11時止,另曾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前揭店內
,以手摸甲女臀部1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
法及性騷擾甲女之情,辯稱:甲女的外祖母在我那邊工作多
年,她說甲女就讀國三,經濟困難需要工作我才雇用她,她
並沒有跟我說甲女的實際年齡;因為我在場時甲女才會認真
工作,我不在就偷懶,我拍她屁股是鼓勵她認真工作,且店
內還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基於鼓勵心態云云。其辯護人並以
:本案被告是因為甲女遭被告發現有竊取行為,始反控被告
引起本案,被告係受甲女外祖母請託,信賴甲女祖母所陳其
學籍為國三,經被告換算年紀已滿15歲後,方聘僱甲女工讀
,甲女母親亦同意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被告主觀係認知
甲女已滿15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意圖;因甲女於工作
期間,如被告不在店內巡視即有摸魚行為,被告是基於鼓勵
甲女之心態,希望甲女能增加工作效率始有輕拍甲女臀部之
行為,本案麵線糊是開放空間,營業時間進出人數眾多,被
告實無可能在上開開放空間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可見其非
基於性騷擾甲女之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41
、51-52、67-6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用甲女在本
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起至晚上11
時止,另曾於112年7間某日某時,在前揭店內,以手摸甲女
臀部1次;又甲女為00年0月生,經被告僱用時實際未滿15歲
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乙女、證人即甲女之外祖母AB000-A112451C(下稱證人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6664卷第11-17、2
7-34、47-53頁、偵46455卷第61-68頁、偵56138卷第31-37
、47-54、61-64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6664卷第41-43頁、偵56138卷
第71-73頁)、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他6664卷第25頁、
偵56138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23日中市
勞動字第1120050057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談話紀錄表資料、被告身分證資料、本案麵線糊營業稅稅
籍證明、告訴人甲女、乙女戶口名簿影本(偵46455卷第9-1
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7-147頁)、案發地截圖(偵46455
卷第2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7、11、17、21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1.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8月準備要升國三,在本
麵線糊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11點,被告知道我幾歲
,我去打工媽媽跟外婆都有向被告講過我年紀;被告也有
問過我幾歲,我有跟他講我12歲,也有講我國中一年級;告
訴人乙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甲女的年紀比他孫子大1
到2歲,被告的孫子現在是國中1、2年級,因為丙女在被告
店內工作約10年,被告知道我們家的狀況,甲女在被告店內
工作時是國二到國三等語;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111
年暑假帶甲女去工作,被告本來就知道甲女是我的孫女,我
沒有對被告講甲女幾歲,也沒有告知就讀年級,甲女有時
穿國中運動服到店內工作(他6664卷第47-50頁、偵46455卷
第61-68頁),雖就是否有向被告明確陳稱年紀等語所證有
不一致之處,然依其等證述,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甲女於被
告僱用期間係就讀國中乙情無訛,此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主張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甲女是就讀國中三年級,惟觀
諸被告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時係
表示: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還在念書,甲女回答在念國中,我
就沒有再詳細問年紀(偵46455卷第11-12頁),且於112年9
月8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甲女年紀時,亦僅陳稱知
悉甲女去年上國中,始終未提及有經告知告訴人甲女係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情(偵56138卷第25頁),則其嗣後始辯稱上
情,已難遽信;且參酌我國學制,滿6歲之學齡兒童進入國
民小學就讀6年(即6-7歲至11-12歲),嗣後就讀國民中學3
年(即12-13歲至14至15歲),此係眾所皆知之事;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可明確陳稱我自己有小孩、孫子,孫子中
老大讀國三、老二讀國二、最小念小二等語(本院卷第51頁
),除可見被告了解我國學制,依辯護人前開所陳被告係藉
由認知告訴人甲女係國三而推知告訴人甲女係15歲等節,益
徵被告就我國國民教育各該就學年紀理應有相當認識,縱如
被告所辯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甲女係就讀國中三年級,揆
諸上開說明,亦可輕易推知告訴人甲女顯可能係未滿15歲之
人,卻未再向證人丙女確認告訴人甲女之年紀即加以僱用,
其主觀上至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午後8
時至翌晨6時之期間從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認知告訴人甲女已滿15歲,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故意云云,不足採認。
 2.起訴書雖指被告係在112年7、8月間犯本案犯行,惟告訴人
甲女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我今年(112)7月去店裡工作時
被告也會摸我屁股,我在被告店內工作到(112年)7月29日
之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他6664卷第49頁),可見被告行為
時間應不及112年8月份,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應逕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予說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份: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
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
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
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徒手摸甲女臀部1次之情,已如前
述,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平常上班的時候
,被告有來店裡會用手摸我屁股,也有比出一個屁股形狀的
動作,還有說我是他晚輩只有我可以摸,其他同事都不可以
等等奇怪的話,這個過程我不喜歡;他摸我後表情都是笑笑
對我,他讓我覺得他是變態,但我沒有向他講不要摸或不要
打我,因為他是老闆,我就是往後靠一步;我雖然有感到不
舒服,但覺得好像是阿公對孫女的動作,後來今年5、6月我
說你自己的孫女怎麼就不摸,我才覺得這樣不對等語(他66
64卷第11-17、27-30、47-53頁、偵56138卷第31-37、47-50
頁),已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甲女不舒服之感
覺,而已破壞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
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屬關係,臀部亦非他
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起
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皆可知悉。被告係43年次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係60餘歲
之成年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復以其自陳小
學畢業,有兒子、孫子、從事販賣麵線糊多年、家庭經濟均
仰賴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節(偵46455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1、66頁),顯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既因證人丙女以甲
女家境不佳,於111年7月始聘僱告訴人甲女,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間僅係單純僱傭關係,難認有何親屬或特殊情誼,
又被告既陳稱告訴人甲女工作常有偷懶情形,甚而懷疑有竊
盜店內財物之舉,亦見其等平時相處難謂融洽,而俱無碰觸
告訴人甲女臀部之合理情形,且應為被告所明知,卻徒手碰
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已難認被告所辯係基於鼓勵性質拍告
訴人甲女臀部,無性騷擾之意圖可採;況經本院詢問被告是
否認為鼓勵可以拍對方的臀部?被告答稱:我沒有拍過店裡
其他女員工的屁股,我沒有這樣過等語;復再詢問何以認為
可以拍告訴人甲女之臀部?被告雖陳稱認為告訴人甲女就像
自己的孫女,但亦表示沒有拍過自己孫子的屁股等語(本院
卷第65頁),顯然被告自承並無以拍打他人臀部表示鼓勵之
認知及舉措,甚而未曾拍打過其自身孫子之臀部,且應知悉
拍打女性臀部實為常人難以容忍之行為,卻乘告訴人甲女工
作中不及抗拒,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更難認被告所陳係
出於鼓勵心態所辯可信,而反徵被告主觀上出於性騷擾之意
圖甚明。
 4.至辯護人雖另陳稱本案麵線糊是開放空間,營業時間進出人
數眾多,被告實無可能在上開開放空間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可見其非基於性騷擾甲女之意思。惟性騷擾行為本具有偷
襲式、短暫式之特性,行為人即係趁被害人一時不備、不及
抗拒所為,因其行為短暫而不易為人察覺,故縱使為車站
賣場等人流如織之場所,或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上,
此等犯罪仍屢見不鮮,故案發處所是否公開與犯罪是否發生
、被告行為是否出於性騷擾意圖,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雇主不得
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
第45條第1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告訴人甲
女任職期間,甲女為未滿15歲之人等情,有前所引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亦未有何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卻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夜間工
作。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
條第1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及同法第48條
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
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年
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引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顯可由
此認識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未顧及甲女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任意僱用未滿15
歲之甲女於夜間工作,又乘甲女不備,觸摸其臀部,令甲女
感到怪異不適,造成其身心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另甲女是否有偷竊行為,與被告有無本案行為顯然無
關,被告仍以此指摘甲女,亦難認被告確對自身行為實有不
當之情有所悔悟,態度顯然不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本院卷第68-69頁);
兼衡被告並無其他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資料異動查證作業可查(本院證物袋內),暨其自陳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麵線糊、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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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