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及更正說明: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愛慕告訴人,不顧告訴人
意願,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內心感到
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與意思自主之權利,嗣因愛慕
不得,轉生瞋怒之心,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手機,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患有輕度
身心障礙(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先前並無其他
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年輕氣盛又愛慕不得而犯下本案,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行為固然可分,惟行為時空接近,且犯罪被害人相同,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發送本案相關騷擾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頁), 則該手機為被告犯跟蹤騷擾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則為 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摔壞後之殘骸,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跟蹤騷擾告訴人部分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初結識AB000-K11304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追求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私訊功能持續、頻繁傳 送向A女表達愛慕、追求及要求摟抱、親吻等文字內容及傳 送影片騷擾A女,經A女表示拒絕追求後,乙○○又接續向共同 友人蔡學綸打探知悉A女行蹤,並於113年3月20日晚上9時47 分許,尾隨蔡學綸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 市,見A女坐於超商內,隨即趨前坐於A女旁邊,A女因不理 會乙○○而欲離開超商時,乙○○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故 意,強取A女手機,並將之推倒後,跑離該超商,至其住處 內將A女手機予以砸毀,致令不堪用,再棄置於臺中市○○區○ ○巷000號福上停車場23號停車格門後,而生損害於A女,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指訴、證人蔡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30031650號函及檢附被告手機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取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丟棄損壞手機現場照片、跟 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友人與被告間Instagram私訊內容擷 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5、6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持續為上述跟蹤騷擾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為上 述毀損、跟蹤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惟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對其不理會,心生不滿,而強取手機後加以砸損,從其 行為脈絡可知,被告意在損壞告訴人之手機,主觀上應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強制之犯意,尚難涉犯強制、搶奪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