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與林崇睦為高中同學,洪嘉濂因而熟悉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由林崇睦管理、種植之菜園(下稱本案菜
園)工具擺放地點。洪嘉濂明知未取得林崇睦之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14時許,至本案菜園,先於菜園旁貨櫃屋下拿取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鐮刀1支(未扣案)後,持之在本案菜
園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上開小鐮刀放回原處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崇睦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崇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
嘉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睦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67至68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告訴人會把小鐮刀放在本案
菜園旁的貨櫃屋底下,我是從現場拿小鐮刀去偷菜,後來也
有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於行為時持上開小鐮刀竊取附表一所示蔬菜,核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1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
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
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
程序,是被告有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罪質、手法迥異,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等情。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
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
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
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小鐮刀竊取附表一所示蔬菜,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有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
行非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之前
靠兒子扶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與兒子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若
以市價估計,價格約新臺幣5,77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
行所持用之小鐮刀,係由被告在本案菜園取用告訴人所有之
小鐮刀,並於行為後放回原處等情,前已認定,則上開小鐮
刀固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紅蘿蔔 2條 2 茼蒿 70顆 3 蔥 100支 4 青花椰菜 12朵 5 青花椰菜栽 4欉 6 醜豆 1袋 7 長年菜 40顆 8 高麗菜 10顆 9 蒲瓜 3顆 10 甜A菜 10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下稱偵字第1443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4438號卷第13頁 2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31、39至40頁 3 現場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33至40頁 4 洪嘉濂到案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1至42頁 5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3頁 6 林崇睦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5至47頁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偵字第14438號卷後附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