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廖友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16分許,一同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2樓舞臺下之舞池
跳舞,甲○○見AB000-H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蹲在舞臺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
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加以性騷擾,
經甲女發現後,旋即抓住甲○○之手予以喝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手被廖友德
抓去靠近甲女,我當時喝多了,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胸部
,可能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伸手進去甲女衣服
裡面,廖友德把事情推給我,廖友德後來有說要賠5萬元給
甲女,叫我要先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
廖友德抓住被告的手起鬨揮舞,因而不慎碰觸甲女,被告主
觀上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曾感受到廖友德抓住被告手揮舞2
次,被告僅係隨之擺動,直到甲女突然大叫並抬腳踹被告,
被告始驚醒,因現場昏暗,且被告處於微醺狀態,被告遭甲
女踹開驚醒前無法確認碰觸到甲女何部位。被告前後供述有
些出入,是因為廖友德曾向被告稱有和解預算,希望被告承
擔罪責,故被告未特別責怪廖友德,直至廖友德於偵查中將
罪責全部推給被告,被告才開始極力澄清。依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的手有遭廖友德抓住,然未能清晰看見本案
案發過程,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時間短暫,被告無
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依案發後廖友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廖友德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道歉,可知無論廖
友德之主觀意圖,廖友德客觀上有舉起被告手揮舞並碰觸甲
女胸部,否則廖友德無須驚慌害怕被砸車、逃避警詢、主動
提出要賠償5萬元。廖友德因畏罪而未於偵查中據實陳述,
證詞可信性有疑義。甲女指述有所偏頗,且無補強證據,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廖友德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1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117頁),核與證人甲女及廖
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0、65至6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3、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舞臺下的女生有
互動,我蹲下去拉著女生的手,突然有人(甲女稱其為「A
男」)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抓著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
住A男並質問,A男辯解是友人(甲女稱友人為「B男」)抓
的,我就趕緊抓住B男衣領質問,B男堅決否認,後來我就將
A男拉到門口質問,A男一直辯解不是自己是B男,我只對A男
提告,因為我確定是A男碰我胸部,我沒看到B男抓著A男的
手,A男動作很快就伸進我衣服內,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
巴掌等語(偵卷第59、60頁)。可知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
A男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抓著甲女胸部,且甲女未見A男
伸手時有遭B男抓住手,嗣後甲女馬上反應抓住A男、賞A男
巴掌等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觸碰甲女胸部,但我沒
有伸進去摸,當時甲女有抓住我的衣領,徒手打我的臉頰跟
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遭甲
女徒手打臉頰等事實,亦可證明甲女所稱之「A男」即為被
告。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23、1
25頁):
⒈時間3時16分0秒許至3時16分27秒許,甲女在舞臺上走動,並不時靠近舞臺邊緣,被告及廖友德在臺下觀看。 ⒉時間3時16分25秒許,廖友德抓住被告左手並拉向其左方。 ⒊時間3時16分27秒許,甲女蹲在舞臺邊緣,與臺下人員互動。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胸前方向。 ⒋時間3時16分33秒許,甲女立即起身,轉向被告所在位置,並以右手攻擊被告。 ⒌時間3時16分35秒許至3時20分0秒許,甲女與被告、廖友德理論,或與臺上其他人交談。隨後甲女走下臺與被告前往門口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遭他人伸手進入衣內觸摸胸部之
時間點,應係介於同日3時16分27秒至33秒間,即甲女蹲下
後至甲女起身之間。至廖友德雖有於甲女蹲下前2秒抓著被
告的手拉向左方,然甲女蹲下後,被告係在未遭他人抓住手
之情況下將左手伸向甲女。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見
到被告伸手觸碰甲女之過程,然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蹲
下時突然有人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
應抓住A男的手,我沒有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確定是A男
抓我的胸部,當下我很生氣有直接賞A男一巴掌等語(偵卷
第59、60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故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
內觸摸甲女胸部,且此時廖友德未抓住被告的手等節應為真
實。被告既係在未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下,將手伸入甲女衣內
觸碰甲女胸部,可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為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等節,業經甲女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在舞臺上蹲下後,突然A男將手伸進我衣
服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住A男並質問,我沒
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巴掌等語(
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趁甲女蹲下與他人互動之際
,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又甲女所
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
未能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然可證明被告於甲女蹲下後
,被告確有將手伸向甲女方向,此時被告的手未遭他人抓
住等事實,亦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廖友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抓被告的手揮舞,但沒有抓被告
的手去摸甲女胸部等語(偵卷第66頁),廖友德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伸手觸摸甲女之
際,被告手未遭廖友德抓住等節應為真實。依據上開證據
,已臻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
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臺下的女生互動
,就是我蹲下拉著女生的手,突然A男就將手伸進我衣服
內抓我胸部等語(偵卷第59頁)。甲女既可蹲下後伸手拉
住臺下其他人的手,可證甲女蹲下後與臺下之人距離接近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
被告無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等語,難認可採。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社口德」之對話紀錄,「社口
德」雖曾傳送「對方的人有到警對方的人有到警察局嗎?
」、「我快到西螺了,那」、「我怕我的車子會怕被他們
砸掉」、「你跟對方講公的處理」、「你先跟對方講說陪
你50,000看可不可以」等訊息(偵卷第111至112頁),然
此僅可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曾與「社口德」商討本案後
續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社口德」並未坦承抓住被告的手
伸向甲女胸部,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的手係遭廖友
德抓住,故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
夜店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女之身
體自主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輕、月薪4 萬元、尚有父母須扶養、願意誠摯向甲女致歉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友德說要賠甲女5萬元,但廖 友德沒有賠,我沒有和解預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 見被告仍有推卸責任之情,難認被告已付出真摯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之意。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