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63號
TCDM,113,易,20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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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郭峻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駱君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峻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君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
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不滿黃家政以其女兒黃立函名義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後未遵期還款,致黃立函
遭本院以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竟基於教唆恐嚇取財之犯意,
唆使郭峻安駱君豪黃家政恐嚇取財,郭峻安駱君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智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邀約黃家政至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郭峻安駱君豪
手及持棒球棒毆打黃家政,致黃家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政撤回告訴),且脅迫
黃家政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不然要斷其一
隻手或一隻腳等語,黃家政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4
萬元之本票1紙予駱君豪
二、案經黃家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郭峻安駱君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黃家政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黃立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74084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是在協助黃立函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
而認其等所為應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僅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
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與黃立函
交往的時候,有與黃立函一起用她的名義裕富公司貸款,
貸下來的款項我們都有分到,後來因為錢還不出來,黃立函
遭法院強制執行14萬4688元。被告黃智祥認為是我誘騙黃立
函去貸款,要求我要負責將上開強制執行14萬4688元全部清
償完畢,否則這件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智
祥當時找告訴人來我家,就是想了解有關我與告訴人間的貸
款債務關係以及我為何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相符,且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
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以黃立函之名義裕富公司辦理
貸款,而之後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與黃立函間存
有債務糾紛,但此債務紛爭均有待告訴人與黃立函雙方協調
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黃智祥捨此
不為,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以上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1紙,被告郭峻
安、駱君豪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郭峻安前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郭峻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郭峻安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祥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黃立函間之
債務糾紛,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
郭峻安駱君豪即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
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
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甚有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前
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駱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駱君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而被告駱君豪犯後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駱君豪一時 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三、沒收:
  被告駱君豪向告訴人收取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駱君豪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郭 峻安駱君豪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峻安駱君豪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黃智 祥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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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