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玉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崔玉靖與洪○寧(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崔玉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華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益華街居所),因故與洪○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寧之右臉顴骨,致洪○寧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崔玉靖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洪○寧之傷
勢是她自殘所導致,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爭執,嗣告訴人致電聯繫其友人到場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第80-81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132-13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相符
,亦有證人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365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背對被告時,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右臉顴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一致,尚無瑕
疵可指。
⒉被告以書狀稱:2人發生本案爭執後,告訴人先出門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3時1
9分許,向莊甯雅稱:「他(即被告)說叫我讓他待到6:00
就有高鐵可以走了」,經莊甯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詢問
:「他走了嗎」,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回稱:「還沒 剛
剛5.在一直吐 說心臟痛 喘不過去」。嗣被告急於交付鑰匙
與告訴人,然告訴人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尚在校參加考
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等情,有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可佐(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
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本案爭執發生後
,因交通考量、身體不適及需交還鑰匙與告訴人之故,持續
待在益華街居所,告訴人則到校參加考試,待事情處理結束
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後時序連貫,兼衡
2人發生爭執時間係凌晨時分、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非立即
就醫,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危害或難以
行動之程度等情,告訴人因前揭需參加考試等因素,難以於
案發後立刻就醫,至同日晚間才前往醫院接受醫學檢查、治
療一節,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尚無從以其未馬上就醫一節
,反推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成傷。
⒊證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告
訴人的交情普通,平常不是同一群的,告訴人當時住在我隔
壁的隔壁。案發當日應該是因為我在隔壁,所以告訴人用LI
NE打電話給我說她和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說「救我」,我
忘記是我到告訴人的房間還是她過來,然後告訴人說被告拉
她頭髮、打她的臉,當時她在發抖,從她的言語和外觀,感
覺是在很害怕的狀態。當時我有安慰、詢問告訴人,但是時
間太久已經不記得內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狀況。後
來告訴人說要自己處理,我們沒有那麼熟、交情也沒那麼好
,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
第119-129頁),和被告於警詢及以書狀陳稱:我有見過但
不認識莊甯雅,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或對彼此不滿的情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並喊「救我」,隨即莊甯
雅就敲門,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本院卷第75-76頁)互無違背,亦與卷附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中,莊甯雅於11
2年5月31日上午2時4分許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後,旋於同日上
午2時23分許、2時25分許、2時31分許,接連向告訴人稱:
「還好嗎」、「他在打你記得跟我說」、「走了你在說一下
」等語之客觀情狀相合,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刻向莊
甯雅求助、哭訴遭被告施加暴力之舉動,且已陷於哭泣、發
抖等狀態,為第三人所見聞,與一般人突然遭他人暴力相向
可能產生之畏懼反應相合,堪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
性。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眼下方臉部挫傷之結果,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核與告
訴人自始向莊甯雅哭訴及其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遭被告毆
打右臉顴骨等情節,在客觀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益徵告
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可信為真實,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顴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自己拉扯頭頂及兩側的頭髮自殘,
其他我沒有印象云云,惟其所指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臉部
挫傷之傷勢部位距離遙遠,二者顯然無關;證人莊甯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看過告訴人自殘等語(見113偵4
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可見莊甯雅到場
後,至與告訴人分開時止,始終未見告訴人有何自殘行為,
已難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係其自行造成。此外,被
告所提出告訴人及其母親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7-72頁
)之交談時間不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均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雙方爭執,貿然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屢以前詞卸責,至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彌補其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偵4365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有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罪,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 受損害為其要件,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且原因多 端,實際上乃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 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拉扯其頭髮等語(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相同且無瑕疵, 有前述事證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 訴人之頭髮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被拉扯一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無違,而可信實。惟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41 分許就醫時,除右臉有紅腫以外,並未檢查出暈眩、嘔吐或 其他傷勢,醫師檢查告訴人之頭部左後側後,僅依其主訴記 載「頭部疼痛」,無任何外傷記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 前往就診時,除右臉臉部挫傷以外,無其他外傷或健康受損 之傷勢顯現,難認告訴人之其他部位確實受有身體或健康之 實害。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疼痛」之記載,既為 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 涉及個人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卷內復無此 部分之傷勢照片,是於欠缺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難以告 訴人指訴頭部疼痛之主觀感受,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害,遽以 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㈤從而,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