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06號
TCDM,113,撤緩,2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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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鴻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明鴻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簡
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0、11991
、11992、1199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8月15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署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條
件(受法治教育4場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撒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
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準此,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
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
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除提出上開確定判決
及主張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
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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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