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與文化路
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陳志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被告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7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品,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5、42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6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
可考,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24號鑑
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撤緩毒偵4號卷第29頁),則該吸食
器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
聲請人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