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92號
TCDM,113,原金訴,19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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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0號、第50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蕭景琰」、少年蔡○吾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
第77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蔡○吾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蔡○
為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知悉,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繳回(本院卷第76、89、
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
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
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
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
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取款車手,共同對被害人乙○○行
騙,惡性非輕,且被告另犯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現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根本無視其行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依其犯罪之整體情狀,在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司機及取款車手之
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治安及經濟秩序,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112年12月7日擔任車手司機行為獲有報酬2000元 ,就112年12月8日提領行為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 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均已交付上手(本院卷第76頁)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蕭景 琰」、少年蔡○吾(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車 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6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乙○○觀覽後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先由丙○○依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載送少年蔡○吾,由少年蔡○吾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丙○○再依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持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公園內,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吾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郭展維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6 1、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監視器畫面擷圖 2、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台中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就擔任車手司機部分與少年少年蔡○吾;及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另與暱稱「蕭景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與同案少年蔡○吾共同 犯罪,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蔡 ○吾為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乙○○ 112年12月7日13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展維) 40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蔡○吾 112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二信用合作社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 丙○○ 112年12月8日1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台中分行 112年12月8日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2年12月8日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5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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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