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70號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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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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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