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54號
TCDM,113,原金訴,1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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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楊益松律師
被 告 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戊○○丁○○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乙○○
戊○○丁○○等就本案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乙○○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被告丁○○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丁○○所為,
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據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華韌國際」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
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三人與少年劉○霖、藍○綸、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
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丁○○等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
乙○○為促進詐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戊○○
丁○○少年劉○霖加入犯罪組織罪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被告等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俊浩、戊○○均於
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乙○○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等分別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3.劉○霖、藍○綸和被告等人共犯上開罪時、被告乙○○招募劉○
霖時,劉○霖、藍○綸均屬未成年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行為時明知劉○霖、藍○綸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乙○○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戊○○丁○○
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⑵被告乙○○戊○○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被
丁○○犯後於審理終能認罪之態度;⑶未能成立調解,有本
調解筆錄、報到單(告訴人、被告丁○○未出席)在卷可查
;⑷被告乙○○戊○○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移轉之贓款、犯罪動機及
被告三人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辯護人稱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宣告,請予其緩刑宣告,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狀附卷可 參。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受害 人就被告戊○○分工而遭詐金額達400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 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等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 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 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Telegram名稱「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招募戊○○丁○○、少 年劉O霖(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劉O霖另招 募少年藍O綸(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藍O綸 、劉O霖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乙○○擔任車手頭,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丁○○少年藍O綸、劉O霖則係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現場幫其 他車手把風。乙○○、戊○○丁○○少年藍O綸、劉O霖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 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將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 內,誆稱可透過「旭光投資」、「華韌國際」等APP購買股 票致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另向丙○○訛稱抽中股票, 需繳交中籤股款400萬元,丙○○因金額過鉅欲放棄,詐欺集 團遂訛稱若放棄繳交款項將涉嫌違約交割,需負擔刑事責任 云云,丙○○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



之南勢溪公園交付款項。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少年劉O霖至南勢溪公園附近等待。少年藍O綸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南勢溪公園旁,誆稱係「華韌國際」公 司員工「陳振宗」,向丙○○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付載印 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偽簽「陳振宗」署押之收據與丙 ○○,少年劉O霖則在現場把風少年藍O綸取得款項後,嗣於 113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4 00萬元交付予丁○○丁○○再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另於臺中市某處搭載少年藍O 綸、劉O霖。戊○○、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一同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三信公園,由乙○○、丁○○下車 將4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被告乙○○招募被告戊○○劉文龍、同案少年劉O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乙○○指示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400萬元,嗣與被告丁○○一起下車,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乙○○指示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戊○○依照被告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丁○○、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藍O綸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藍O綸經由同案少年劉O霖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藍O綸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潘朵拉」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冒「華韌國際」員工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受4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劉O霖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劉O霖經由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 1.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款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1.被告丁○○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之接應人員,遭警方以詐欺、洗錢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被告丁○○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組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所為,係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戊○○丁○○與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涉招募被告戊○○丁○○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乙○○戊○○丁○○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 藍O綸、劉O霖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及偽造之「 陳振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戊○○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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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