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含偽
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1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林」之人邀請,加入Telegram暱稱「牛頓」、「庫柏力克
熊」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丁○○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審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之代價,擔任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牛
頓」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牛頓」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底,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朱琳琳
」及「陳俊憲」向丙○○佯稱:可以用60%的價格購買股票獲
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同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2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以面交方
式繳納股款。丁○○於112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經「庫柏力
克熊」指示,自拍證件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庫柏力克
熊」,由「庫柏力克熊」以不詳方式將丁○○自拍照合成為「
陳吉祥」之識別證後,再將前開工作證與偽造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檔案回傳予丁○○,由丁○○依照「庫柏力克熊」指示至
不詳超商,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列印出
來,丁○○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吉祥」印章,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及「陳吉祥
」識別證特種文書。丁○○遂於112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至
約定地點,配戴偽造之「陳吉祥」識別證,向丙○○收取318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與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
私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吉祥」,丁○○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至附
近超商門市,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牛頓」,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7、68至69頁)
,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35
至3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案無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及無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轉交給暱稱「牛頓」之上手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林」之邀請,並受「庫柏力克
熊」之指示從事本案,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牛頓」等情
,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庫柏力克熊」、「牛頓」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
,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
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
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
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於
何時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聽從何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6頁),供述明確,
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訊即提起公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
認其已自白。
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
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已符合上
開洗錢防制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
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
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
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另有詐欺及竊
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18萬元損害,金額甚鉅之犯
罪情節,本院審酌被告甫喪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此有
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2日被告配偶死亡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4萬元、喪偶、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母親、女兒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6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對被告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時,所配戴之「陳吉祥」工作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含偽造之「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及蓋
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所用印章,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識別
證、印章均為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本案
配戴之「陳吉祥」工作證1張、「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吉祥」印章各1枚,均經南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
第6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為避免
重複沒收,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含「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吉祥」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收
據上之印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
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
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
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下稱偵字第33481號卷)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3481號卷第37至41頁 2 丙○○提供之與聚祥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3481號卷第43至55頁 3 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33481號卷第57頁 4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33481號卷第59至65頁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字第33481號卷第67至69頁 6 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33481號卷第71至77頁 7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起訴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33481號卷第91至94頁 8 南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洗錢) 偵字第33481號卷第95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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