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在案)所發起之跨境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
法利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均加入本案機房,聽從丁○○
之指揮調度,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本案機
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音予居住於
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眾,待受
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服人員接聽
,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包裹內有違
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
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詐術後,再
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
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要求該等受
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合作
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與「鑫」再
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並未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5
號卷二第333至347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組「888」對
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LE帳號「lha
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350000000il.
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
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
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本案機房平
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39
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至90頁)、詐
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143至155頁
)、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至141頁)、
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GOOGLE密碼
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u3r35fc.
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910
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3年11
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表(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
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7頁)、(3)
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956號卷二第
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9(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事本(見偵5
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00鐵觀音-2
(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頁)、(8)
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3至
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本(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音106000(44
)(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頁)、(11)
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5至297
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存(見偵5595
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
僅限於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影響,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與丁○○、「鑫」、「茶米」、「小飛象」、「阿草」
、「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縱以
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
而被告2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鑫」、「茶米」、「小飛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2年
、11月(共16罪);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
上更二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丙○○卻又重操舊業,參與跨境詐欺機房之組織,再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階段,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前述加重、減刑事由,
所犯各罪行依法加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甚至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2
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2人
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 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刑及沒收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